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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在先后出租 受让人不受租赁约束
2006/3/21 9:27:28作者:齐海生  摘自: 编辑:合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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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抵押的财产再向外出租,该租赁合同对财产受让人是否有效?近日,港闸区法院就一起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承租人腾出承租的房屋,恢复场地原状,并支付相应使用费。

    1995年9月,南通某金属材料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行向金属材料公司提供贷款1014万元,期限是一年零一个月,金属材料公司以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库房、汽车等作抵押。该合同经过公证机关公证。1996年10,因金属材料公司未能如期还贷,工行申请法院执行生效的债权公证文书。1997年5月,法院对金属材料公司的库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扣押,并向规划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1998年10月,金属材料公司与周某、保某签订租赁合同,将毛坯库房出租给周某、保某,租期自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如因政府干预或法律等不可抗力等有罪需中途终止协议时,周某、保某应积极配合,善后事宜另行协调。1998年11月,法院裁定将扣押的库房及土地使用权经评估抵偿给工行。2004年7月,工行委托拍卖公司对抵债财产进行拍卖,南通某经贸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及库房。2005年4月,经贸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同年8月,经贸公司通过律师向周某、保某发出律师函,要求他们最迟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使用的库房内的财产搬迁完毕,如想继续使用,最迟在8月10日前与委托人协调合同条款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限期满后,未得到有关答复。经贸公司交金属材料公司及周某、保某一同告上法庭,主张财产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查封、冻结、扣押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就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另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财产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金属材料公司与周某等签订租赁合同是在金属材料公司与工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及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和库房作出扣押裁定之后,故在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财产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最终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本文关键词:抵押,租赁合同,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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