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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诉李×股权转让纠纷案
2006/5/25 13:47:01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摘自: 编辑:韩效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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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 京 市 海 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海民初字第108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于××,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李×,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男,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与被告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诉称:2002年10月10日,我与李×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李×将北京爱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全部股权的30%转让给我,价格95 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分别于2002年10月23日、11月11日向李×支付了5万元、3万元。但此后我发现,爱心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李×占60%,其以95 000元的价格转让爱心公司30%的股份数额过高,显示公平,李×的转让行为侵害了我的利益。另外,我对双方之间的股权分配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股份分配协议,李×退还我8万元。

    被告李×辩称: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指2002年10月10日的合同,应当是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于××受让我所持有爱心公司股份的30%,而并非爱心公司股份的30%,其应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股权转让金95 000元,但其至今仅给付我8万元,余款未付清。另外,注册资金是指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筹集的全部资本,而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行为产生的可独立转让的财产权,故于××以注册资金仅为10万元为由,认为股权协议书侵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于××给付股权转让费1.5万元。

    于××对李×的反诉辩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与受让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即使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如果事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受让,也不应强制其入股,否则将违反自愿原则,故不同意李×的反诉请求。

    诉讼中,于××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李×将爱心公司全部股份的30%转让给于××;
    2、收条2张,证明李×分两次收取于××交纳的股权转让金8万元;
    3、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爱心公司注册资本是10万元,李×占公司60%的股份。

    李×对于××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是将自己持有的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而不是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对证据2、3无异议。

    李×就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22日的股份分配协议,该协议是对2002年10月10日合同的细化,证明李×将自己在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
    2、王雪×与李×签订的协议书;
    3、股权转让申请书;
    4、股东大会决议。
    证据2—4均证明李×的股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于××对李×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于××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其理解为李×将爱心公司股份的30%转让给于××;证据2—4均为事后补办的,并非当事签订的,因于××与李×签订协议时并未见过证据2—4。

    于××就李×反诉答辩所提交的证据与其本诉部分证据相同。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李×对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对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称对证据1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证据2—4均为事后补签的,但未就此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爱心公司系李×与王雪×于2000年11月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李×出资6万元,占60%,王雪晓出资4万元,占40%。

    2002年10月4日,李×出具股权转让申请书,欲其持有爱心公司股权的60%(即公司全部股份的36%)予以转让,其中李×将自己在本公司中占有股份的30%(即公司全部股份的18%)转让给刘璐。李×与王雪×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02年10月5日,李×与王雪×签订协议书,李×欲将其拥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王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2年10月10日,李×、于××、刘璐签订合同书,内容是:爱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将公司全股权的30%转让给刘璐,价格为95 000元,再将所有股权的30%转让给于××,价格为95 000元。此协议一经签订立即生效,不得更改。如有违约,违约方将向守约方各赔偿人民币2万元。

    2002年10月22日,李×、于××、刘璐签订股份分配协议,作为2002年10月10日合同书内容的补充和细化,其主要内容是:经过友好协商,将爱心公司李×的股份划分为3份,李×占40%、于××占30%、刘璐占30%。本协议将规定于××和刘璐分别享有各自股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并享有正常股东除本协议规定以外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金为于××、刘璐各占95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 在爱心公司基础上下设阳光俱乐部,由于××、刘璐负责管理。股权分配同上,即李×占40%,于××占30%,刘璐占30%。爱心公司每月分红一次。任何一名股东要求撤资或转让股份时,将按照公司章程进行。

    2002年10月23日,李×向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于××交来爱心公司股份转让金5万元,尚欠45000元。
2002年11月11日,李×向于××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于××交来3万元支票,用于购买爱心公司股份,尚欠15000元。

    诉讼中于××称,其在2002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分配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误认为受让的是爱心公司股份的30%,而非李×持有股份的30%。李×向于××称爱心公司另一股东系其兄弟李涛,而未告知是王雪×,故李×签订定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另外,其余李×约定尚欠的15000元待俱乐部成立后再支付。但李×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于××就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10日合同书及2002年10月22日股份分配协议虽系李×、于××、刘璐三方所签,但系于××、刘璐分别与李×设立股份转让法律关系,于××、刘璐的权、义务均可独立行使和承担,故于××就其与李×之间的股份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仅将李×作为本案被告, 起诉主体并无不当。

    在诉讼中,于××与李×均认可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系对2002年10月10日合同书内容的补充和细化,股份分配协议与合同书内容不一致,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该协议内容系李×将其持有的爱心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该转让行为得到爱心公司另一股东王雪×的同意,王雪×亦明确表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故股份分配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于××提出撤销双方之间合同的理由是:其对股份分配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李×存在隐瞒真实股东的欺诈行为,但李×对此予以否认:于××亦未就其所述事实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股份分配协议明确约定:将爱心公司李×的股份划分为3份,李×占40%,于××占30%,刘璐占30%,协议的文义并不能导致于××产生误解,导致其误认为受让爱心公司注册成立时仅出资6万元,持有爱心公司60%的股份,但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公司股份的价值将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财产的增值而变化,且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股份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自行协商约定股权转让款数额,现于××无证据证明, 其签订股份分配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或其受欺诈签订的协议,故其要求撤销与李×签订的合同书和股份分配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于××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股权转让金95000元,其至今仅支付8万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李×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支付股权转让金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股权转让款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于××负担(已交纳)。
           反诉费六百一十元(被告已欲交),由原告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诉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元;如仅不服反诉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元;如对全部判决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二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春梅
                                                                二0 0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廉  申
                                                                书记员      李园晴




本文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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