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保护中的立法倾斜
2007/8/20 10:05:00作者:周锦尉 摘自:文汇报 编辑:蓝天
文字显示大小选择:【 】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经过二审,在昨日通过。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后,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一部地方法规,受到各方的关注。因职业关系,笔者参与其中的一些工作,在此法通过之际,想到“利益平等保护中的立法倾斜”问题。
应该说,立法是一项利益平衡的艺术。立法过程有着明显的利益博弈。这个《条例》立法的过程就是例证。在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此法条款中,我们请了政府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代表、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列席审议。三方说的意见各有不同,有时为条款的一个表述、甚至一个用词,会争论许久。争议中,各方为自身利益的博弈,是竭尽全力的。在兼听各方面的利益诉求的基础上,我们全面衡量、统筹兼顾,着眼于用最合理的立法方案来统一认识,使通过的法律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利益诉求。正如博登海默提出的,当事人各方相应的诉求并不是简单明了的对或错,因此采取一种妥协或相互调整形式可能要比“二者取其一”的方式更为可取。
法律的作用是平等保护各方利益,此法中处处体现这种平等保护。如对被选出的职工代表,法律给予充分保护,而对用人的企业一方也有明确保护,《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19条规定,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目的是形成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能正常运行。平等保护应该是法律的要义。然而,此法中的条款对劳动者倾斜是明显的。比如,《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10条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第12条规定,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也就是说,此法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向职工一方作了适当倾斜。
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社会建设的推进。在法制建设领域,在重视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领域立法的同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社会法领域的立法。关于社会法,较多的学者认为,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法律,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社会法的一个特征就是,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同时,向弱者倾斜。
在立法史上,统治者为了该社会制度的正常运行,以法对劳动关系进行不同的调整,为本阶级利益的立法倾向是鲜明的。马克思的《资本论》对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法律重点调节的变化,就有过生动案例的列举。15世纪末和整个16世纪,英国发生了著名的圈地运动。土地遭暴力侵犯而被驱逐的人,大批变成了乞丐、盗贼、流浪者。同时,大批兴建的工厂缺乏劳动者。国家却把那些流浪的失地无产者看作“自愿的”罪犯,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使流浪者逐渐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国家并通过制定法律压低工人工资,把工人工资限制在有利于其赚钱的界限内。而当资本家对工人压榨太过分,国家又颁布了有利于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以此来一定程度地限制资本的贪得无厌本性的发作,以保护资产阶级整体的利益。马克思说,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倾向鲜明,法律条款规定,“对违约的雇主只提出民事诉讼,而对违约的工人则提出刑事诉讼”。
我们是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政权,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是我们立法的主旨。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发展,人民中也逐步形成多阶层、多群体的发育与分化,有传统的工农阶级,也有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中介组织、自由职业人群等新阶层的出现,新阶层也是社会主义建设者,在共产党领导和人民政权的政治架构的国家里,除敌对势力外,各阶级、阶层都属于最广大人民的范畴。国家立法,不能厚此薄彼,对各种阶层和利益群体都要平等保护、一视同仁。社会主义的立法要善于寻找利益整合的平衡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是人大在履职过程中表达、平衡、调节着各种利益关系。然而,在市场经济今天的实际发展中,也会出现某些利益群体、阶层处于弱势的情况。比如,劳资关系、劳资矛盾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关注点,成为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一个表现形式。由于我国处于城乡二元结构比较明显的阶段,农村剩余劳动力相对的无限供给的存在,城市工业中存在的建筑、矿业、交通等相对技术含量较低的职业,形成大量农民工的涌动,城市又存在大量非技术劳动者,引出劳动力工资价格因职工的竞争而难以形成合理上升的情况,而用人单位,即“资本”的一方作为配置劳动力的主体,常常成为强者。社会健康运行,需要考虑这种强弱的态势,政府有责任对这种情况作出一定的合乎法律规范的干预。因此,调节劳动关系的社会法,在立法过程中向弱的一方作适当倾斜,就是题中应有之义。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大多数法律专家有一个共识:这类法律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双方当事人表面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鲜明提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会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到相对的实质的平等,由此达到劳资的相对平衡。当然,对劳动者的保护应当是适当的,控制在劳资双方都能接受的范围内,这样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和遵守,也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上海市集体合同法》就是依据这样的立法理念来制定、审议,并获得全票通过的。
应该说,立法是一项利益平衡的艺术。立法过程有着明显的利益博弈。这个《条例》立法的过程就是例证。在人大法制委员会审议此法条款中,我们请了政府有关劳动保障方面的代表、工会代表、企业方面的代表列席审议。三方说的意见各有不同,有时为条款的一个表述、甚至一个用词,会争论许久。争议中,各方为自身利益的博弈,是竭尽全力的。在兼听各方面的利益诉求的基础上,我们全面衡量、统筹兼顾,着眼于用最合理的立法方案来统一认识,使通过的法律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利益诉求。正如博登海默提出的,当事人各方相应的诉求并不是简单明了的对或错,因此采取一种妥协或相互调整形式可能要比“二者取其一”的方式更为可取。
法律的作用是平等保护各方利益,此法中处处体现这种平等保护。如对被选出的职工代表,法律给予充分保护,而对用人的企业一方也有明确保护,《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19条规定,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目的是形成良好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能正常运行。平等保护应该是法律的要义。然而,此法中的条款对劳动者倾斜是明显的。比如,《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10条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第12条规定,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定。也就是说,此法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向职工一方作了适当倾斜。
随着社会的进步,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同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社会建设的推进。在法制建设领域,在重视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领域立法的同时,人们越来越重视社会法领域的立法。关于社会法,较多的学者认为,它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法律,是在国家干预社会生活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一个法律门类。社会法的一个特征就是,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同时,向弱者倾斜。
在立法史上,统治者为了该社会制度的正常运行,以法对劳动关系进行不同的调整,为本阶级利益的立法倾向是鲜明的。马克思的《资本论》对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法律重点调节的变化,就有过生动案例的列举。15世纪末和整个16世纪,英国发生了著名的圈地运动。土地遭暴力侵犯而被驱逐的人,大批变成了乞丐、盗贼、流浪者。同时,大批兴建的工厂缺乏劳动者。国家却把那些流浪的失地无产者看作“自愿的”罪犯,颁布了惩治流浪者的血腥法律,通过鞭打、烙印、酷刑,使流浪者逐渐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国家并通过制定法律压低工人工资,把工人工资限制在有利于其赚钱的界限内。而当资本家对工人压榨太过分,国家又颁布了有利于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以此来一定程度地限制资本的贪得无厌本性的发作,以保护资产阶级整体的利益。马克思说,资本主义法律的阶级倾向鲜明,法律条款规定,“对违约的雇主只提出民事诉讼,而对违约的工人则提出刑事诉讼”。
我们是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政权,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是我们立法的主旨。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多元化发展,人民中也逐步形成多阶层、多群体的发育与分化,有传统的工农阶级,也有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中介组织、自由职业人群等新阶层的出现,新阶层也是社会主义建设者,在共产党领导和人民政权的政治架构的国家里,除敌对势力外,各阶级、阶层都属于最广大人民的范畴。国家立法,不能厚此薄彼,对各种阶层和利益群体都要平等保护、一视同仁。社会主义的立法要善于寻找利益整合的平衡点,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是人大在履职过程中表达、平衡、调节着各种利益关系。然而,在市场经济今天的实际发展中,也会出现某些利益群体、阶层处于弱势的情况。比如,劳资关系、劳资矛盾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关注点,成为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一个表现形式。由于我国处于城乡二元结构比较明显的阶段,农村剩余劳动力相对的无限供给的存在,城市工业中存在的建筑、矿业、交通等相对技术含量较低的职业,形成大量农民工的涌动,城市又存在大量非技术劳动者,引出劳动力工资价格因职工的竞争而难以形成合理上升的情况,而用人单位,即“资本”的一方作为配置劳动力的主体,常常成为强者。社会健康运行,需要考虑这种强弱的态势,政府有责任对这种情况作出一定的合乎法律规范的干预。因此,调节劳动关系的社会法,在立法过程中向弱的一方作适当倾斜,就是题中应有之义。
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大多数法律专家有一个共识:这类法律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双方当事人表面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在具体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一般是处于弱势地位,鲜明提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会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到相对的实质的平等,由此达到劳资的相对平衡。当然,对劳动者的保护应当是适当的,控制在劳资双方都能接受的范围内,这样有利于法律的执行和遵守,也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上海市集体合同法》就是依据这样的立法理念来制定、审议,并获得全票通过的。
本文关键词: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劳动合同法
本文已经被阅读了:1009次
本文已经被阅读了:1009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