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案件明显增多 公司案审理面临九大困境
2007-11-5 10:19:40作者:转载 摘自:法制日报 编辑: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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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透露
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
1.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 2.案件受理难以操作 3.诉讼程序难以适用 4.法律关系难以理顺
5.法律条文难以援引 6.裁判文书难以表述 7.与行政权力难以衔接 8.裁判结果难以执行
9.审判经验少,难以适应审判要求
在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两周年之际,“全国法院公司法理论与实践论坛”于2007年10月26日至27日在江苏常州举行。与会法官、学者就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地探讨。记者在采访中发现,随着近两年来各级法院公司诉讼案件的明显增多,商事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归纳起来,公司案件审理面临九大困境,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困境之一 司法介入点难以确定
公司法属于典型的私法,应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介入不得形成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对于属于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范畴的事务,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疱。
但是,对于公司自治的范围和司法介入的程度,理论上少有探讨,审判实践中对于哪些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好界定。如,公司不按照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股东能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召集?公司股东会长期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能否请求人民院强制分配利润?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纠纷能否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处理等等。
与会法官透露,对于类似纠纷是否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存在很大争议,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也不尽一。
例如,就案件发生较多的股东请求强制分配利润纠纷,有的法院以没有股东会的分配决议为由不受理,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判令公司于一定时间内召开股东会对利润分配进行表决;还有的法院根据公司可分配利润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直接判令公司履行有关支付义务。
■困境之二 案件受理难以操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李洪堂法官认为,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试行)》中确定的18种公司诉讼纠纷案由过于粗糙,并未涵盖当前的全部公司诉讼纠纷类型。尤其是新公司法创设的股东代表诉讼、股份回购诉讼、司法解散公司诉讼等新类型诉讼,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其案由作出统一规定。由此导致实践对许多公司诉讼纠纷不易确定案由。许多法院往往将没有案由对应的案件统称为股东权益纠纷、一般股东纠纷或其他股东纠纷等,甚至有的法院将部分公司诉讼纠纷归类于买卖、侵权等案由,这不仅不利于立案统计和审判流程管理,也对如何正确把握案件性质产生了不利影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勇介绍了公司纠纷案件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他说,公司诉讼纠纷案件多围绕公司展开,但因诉讼主体较多,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比较大,有时会导致审理案件的法院实际与案件没有多少关联,从而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另外,许多案件没有财产标的,如果简单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确定,会导致大部分难度较高的案件都集中到基层法院,与司法资源的配置不相称。因此,如何科学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较为棘手。
在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方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赵国栋法官介绍,实践中对于某些公司诉讼纠纷案件是否属于财产案件不好确定,如股东代表诉讼、司法解散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等案件,在诉讼费用收取上做法不一。如有的法院对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作为非财产案件收费,有的法院则按照公司注册资金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其次,一些案件虽然没有争议的财产标的额,但审理难度普遍较大,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诉讼等,这些案件所花费的司法成本往往非常巨大,远非一般的借款案件和买卖合同案件所能及,严格按非财产案件收取50元诉讼费则与司法成本极不相称。
■困境之三 诉讼程序难以适用
新公司法较修订前而言,加大了可诉性。但是,实体上赋予的权利缺乏程序回应,虽然诉权问题解决了,但在实现诉权、保障实体权利的诉讼过程中遭遇了障碍和困难。
新公司法中有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上无相应程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段晓绢法官举例说,如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案件,显然不属于普通程序审理的范畴,但目前无相应的特别程序可以适用,这直接影响了当事人通过诉讼保护权益、解决纠纷的效果。
另外,许多案件的诉讼主体难以确定。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的被告是公司还是对决议投赞成票的股东或董事?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是原告还是第三人?申请司法解散公司应以股东还是公司为被告?等等。
另处,对于司法解散公司应按普通诉讼程序还是特别程序审理、知情权诉讼应以判决抑或裁定形式作出等均没有规定。
本文关键词:公司法、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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