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主体资格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2009/6/23 16:04:11作者:文章摘要 摘自: 编辑:张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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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民事活动中的主体一是自然人,二是法人(包括其他经济织)。不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其主体资格的消灭,是以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为前提的。当出现自然人死亡,法人人格被注销的法律事实,就不能再以死亡的人或被注销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企业法人出现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形,是不是意味着该企业法人已丧失了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呢?
企业因歇业或被撤销、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走向终止的情形之一,并不意味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企业法人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前,其仍具备法人人格,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这样的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审判实践中,当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参与诉讼时,有的法院是裁定驳回起诉(若是其原告,则以其已经丧失了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若是被告,则以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已经不存在为由)。有的法院是直接主动通知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股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些作法显然是不承认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 2000) 23号、24号两个复函已明确说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
既然企业歇业、被撤销,其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之前,仍具备法人人格,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它当然也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否认了被撤销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之一终止,应该依法清算。《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终止时,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时应依法进行清算。上述相关法律都说明,企业法人只有出现终止事由后,才能进行清算,而不是清算后才终止。企业被撤销是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之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得出的结论当然是不正确的。
综上,当企业出现歇业、被撤销、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终止事由时,其法人人格并未消亡,在民事诉讼中当然有权利参与诉讼,是合法的诉讼当事人。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只是其作为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方面权利因终止情形不一样有所区别,我们不能把其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与其法人人格混为一谈。有的人认为,终止后未经清算的企业不应享有完全的民事诉讼地位,既可以起诉也可以应诉。虽然方便当事人和法院确定诉讼主体,但在理论上混淆了股东、企业法人、清算法人的界限,在实践中也会使法定的企业终止清算义务落空,因此不应当允许已终止的企业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观点可能主要是从对债权人是否公平的角度来思考的。现实中,往往终止后的企业对债权还是在积极主张,但对债务却在尽力躲避。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从限制终止企业的诉讼权利来解决。这种作法从理论上是说不通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还是要完善法律法规,用制度推动企业清算程序的启动,解决企业终止后的各项遗留问题,杜绝企业终止后,久久不合法的存在市场上的情形。
企业因歇业或被撤销、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只是企业走向终止的情形之一,并不意味企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企业法人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前,其仍具备法人人格,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这样的企业,在民事诉讼中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审判实践中,当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参与诉讼时,有的法院是裁定驳回起诉(若是其原告,则以其已经丧失了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若是被告,则以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已经不存在为由)。有的法院是直接主动通知该企业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投资人、股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这些作法显然是不承认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 2000) 23号、24号两个复函已明确说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并未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
既然企业歇业、被撤销,其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之前,仍具备法人人格,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它当然也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是这样规定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否认了被撤销的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之一终止,应该依法清算。《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终止时,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时应依法进行清算。上述相关法律都说明,企业法人只有出现终止事由后,才能进行清算,而不是清算后才终止。企业被撤销是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之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得出的结论当然是不正确的。
综上,当企业出现歇业、被撤销、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及其他终止事由时,其法人人格并未消亡,在民事诉讼中当然有权利参与诉讼,是合法的诉讼当事人。企业法人出现终止事由,只是其作为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方面权利因终止情形不一样有所区别,我们不能把其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与其法人人格混为一谈。有的人认为,终止后未经清算的企业不应享有完全的民事诉讼地位,既可以起诉也可以应诉。虽然方便当事人和法院确定诉讼主体,但在理论上混淆了股东、企业法人、清算法人的界限,在实践中也会使法定的企业终止清算义务落空,因此不应当允许已终止的企业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观点可能主要是从对债权人是否公平的角度来思考的。现实中,往往终止后的企业对债权还是在积极主张,但对债务却在尽力躲避。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从限制终止企业的诉讼权利来解决。这种作法从理论上是说不通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还是要完善法律法规,用制度推动企业清算程序的启动,解决企业终止后的各项遗留问题,杜绝企业终止后,久久不合法的存在市场上的情形。
本文关键词:企业歇业、撤销、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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