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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滋事 丢了饭碗
2009/7/16 12:25:11作者:佚名 摘自: 编辑:张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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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后在班车上闹事并将他人打伤的沈先生,被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因情节轻微,最终被免予刑事处罚,但公司考虑再三后还是与沈先生解除了劳动合同。48岁的沈先生不服公司的“退工”决定,将老东家告上法庭,要求公司赔偿其经济补偿金等各类费用共计18万余元。
  日前,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于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酒后滋事 被炒鱿鱼
  沈先生是上海汇众汽车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的一名员工。1981年9月,沈先生进入公司工作,1997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
  2006年12月的一天下午,沈先生与4名同事酒后坐上停在公司门口的班车,也许是喝多了,5人无理要求驾驶员周某提前发车,被周某一口回绝,于是一行人一拥而上殴打周某。闻听周某呼喊,车队队长张某及安全员范某立即赶到现场,与沈先生又发生争执,同样也遭到5人的“围攻”,导致张某骨折,范某颜面部、左眼挫伤。
  2007年4月25日,浦东新区法院对沈先生等5人寻衅滋事案作出一审判决,其中,沈先生由于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法院判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余4人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不等。
  6月29日,汇众公司在通报企业工会后,依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中的规定:“在公司区域或工作时间内寻衅滋事、持械斗殴、扰乱企业秩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沈先生解除劳动合同。

  状告单位 要求赔偿
  由于不服公司的退工决定,2007年8月21日,沈先生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公司对他作出违纪处理决定不当为由要求公司赔偿,但未获支持。11月,沈先生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6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的额外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84698元。
  沈先生认为,当日事发时,他被安全员范某拉下班车后摔倒在地(后经诊断,沈先生第六根肋骨骨折),在此情况下,他才出于泄愤打了范某两拳,后来,他因胸口疼痛,一直在车上休息,以后的事态发展与自己无关。
  沈先生还认为,自己还手的地点在班车下,并不属于公司的工作区域,且当天他向公司请假,事发当时并不是他的工作时间。公司在作出违纪处理时,也没有给他申辩的机会,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的程序规定。据此,沈先生提出了赔偿要求。

  寻衅滋事 自吞苦果
  被告汇众公司认为,寻衅滋事的事件发生在工作的班车上,属于工作区域,事发当日,沈先生虽然不处于正常出勤时间,但当天公司仍处于生产经营时间,班车仍正常运送职工上下班。因此,沈先生是在工作时间寻衅滋事。
  公司同时指出,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沈先生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但根据有关规定,也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为审慎处理本案事件,所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作出处理决定,因此没有必要听取沈先生的申辩。
  法院审理后认为,沈先生虽被免予刑事处罚,但仍对公司的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生效刑事判决已对沈先生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判定,虽然公司在作出违纪处理时未听取沈先生本人申辩,但听取员工本人申辩非法定义务,且公司是在相关刑事判决生效后才作出违纪处理,因此公司没有听取沈先生申辩的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到违纪处理的正确性和效力。
  根据相关规定,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亦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列,故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解除与沈先生的劳动合同。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文关键词:工作时间、免于刑事处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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